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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以其灵活性、高收益性日益活跃于资本市场,按其设立形式的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及基金投资者税负差异较大。本文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及相关税收政策,对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业务模式及税务处理作简要分析。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投资基金按其投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证券、资产支持计划等,本文不予详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一)类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设立为下列三种形式:

1.公司型

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投资者即为基金公司的股东(股东人数需受《公司法》限制),公司成立后,对外以股权投资的形式投资于非上市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后按基金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股息、红利的分配。同时,可另成立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该基金公司的投融资运作。

2.有限合伙型

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较为常见的一种类型。通常,某项目的发起人先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普通合伙人)、其他基金投资人作为LP(有限合伙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再以该有限合伙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在GP与各LP之间进行利润分配。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人数上受《合伙企业法》二至五十个合伙人的限制。

3.契约型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设立一个单独的法律主体对外投资,而是通过信托计划或是基金合同等契约形式募集资金,单独核算并对外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后,以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成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日益被采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该类型基金参与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二)相关主体

1.基金管理人

即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或合伙企业,负责基金的募集、设立、备案、投融资、收益分配等一系列活动,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不需要行政审批,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管理人登记手续、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并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

2.私募基金

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发行私募基金不需经过行政审批,但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填列相关信息。私募基金备案时需注明该基金属于公司型、有限合伙型或契约型。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开立相关证券账户,私募基金证券账户名称一般为“基金管理人全称-私募基金名称”。

3.基金托管人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一般会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托管机构管理资金、进行结算与支付,以保障私募基金资金的独立性。托管机构按《基金合同》约定收取托管费。

4.合格投资者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是指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并符合下列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需注意: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通过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包括已备案的私募基金等)再投资于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以及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5.投资顾问及其他投资机构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一般还会涉及投资顾问、基金销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咨询机构,这些服务机构一般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取得相关报酬。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公司型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结构如下:

税务处理:

1.基金公司

基金公司取得非上市标的公司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基金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需并入基金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投资人

对于来自于基金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投资人是公司时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人是个人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型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结构如下:

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身不是纳税义务主体,投资人应区分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分别进行税务处理。

1.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合伙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合伙企业按代收代付处理,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由于投资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标的公司,不属于直接投资,故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因此,当合伙人为法人的,其股息红利所得,需应并入法人当的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方的股权,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方的股权,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合伙比例划分,其中,归属于法人合伙人的收益,应并入其当年度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文件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如果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并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当其投资人是公司时,可穿透享受创业投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三)契约型

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前,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以信托计划的形式存在,即通过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投资人作为信托收益人取得投资收益,因信托计划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纳税主体,因此对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信托计划本身不存在纳税义务与代扣代缴义务,故由投资人就分配的信托收益自行申报纳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开始以《基金合同》的形式直接募集资金并对外投资,该模式程序简便、结构灵活,业务模式如下: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

以《基金合同》为载体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是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对于其所募集的资金及对外投资需单独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现梳理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资金募集

借:银行存款

贷:实收基金

(2)对外股权投资(一般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标的公司的投资不具有控制,因此通常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贷:银行存款

标的公司股权公允价值变动: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其他综合收益

或做相反会计分录。

(3)标的公司分红

借:应收股利

贷: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4)转让标的公司股权

借:银行存款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公允价值变动

投资收益

借:其他综合收益

贷:投资收益

(5)支付管理人报酬

借:管理人报酬

贷:应付管理人报酬

借:应付管理人报酬

贷:银行存款

(6)支付托管费:

借:托管费

贷:应付托管费

借:应付托管费

贷:银行存款

(7)基金分配

期末,将基金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与相关费用支出均结转至“本期利润”。然后,

借:本期利润

贷: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贷:应付利润

借:应付利润

贷:银行存款

2.各交易主体的税务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性质上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故现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无法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现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分析各方的税务处理:

(1)私募基金

因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其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该基金产品不存在纳税义务与代扣代缴义务。

由于工商登记的限制,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对外投资时,无法以某“基金产品”的名义作为股东进行登记,一般由该基金管理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此时便形成了股权代持问题。对于股权代持,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不具有公信力,故通常将名义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基金管理人作为名义股东的情形,笔者认为,鉴于基金产品独立核算且一般由托管机构进行支付结算,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完全隔离,仅是因为目前工商登记受限,才由基金管理人作为名义股东,《基金合同》作为一份对外具有公信力的合同明确表明是由该基金对外进行投资,且实际投资人与投资金额明确,故对于从标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虽是名义股东,但不应承担纳税义务。

(2)标的公司

作为标的公司而言,并不知道最终投资方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标的公司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也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

(3)投资人

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由投资人就最终取得的投资收益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4)基金管理人

按《基金合同》约定,就来源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费收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5)基金托管人

按《基金合同》约定,就来源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费收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四)嵌套型

如前所述,经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在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时,可不被穿透合并计算。因此,为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时会采取嵌套型对外投资,例如:有限合伙与有限合伙型基金叠加或有限合伙与契约型私募基金叠加,业务结构如下:

税务处理:

在上述业务结构中,对于嵌套部分,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股权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私募基金本身不是纳税主体,不存在纳税义务,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有限合伙环节虽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也不缴纳所得税,而是由该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对于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合伙人的性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原理同上。

三、政策建议

对于通过设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因基金本身不存在纳税义务,而标的公司因不知道最终投资方的主体性质,也不可能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实务中,对于取得投资收益的投资者个人是否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很难掌控,为避免税收流失,笔者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发文明确,对于此类模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托管人在资金结算、分配基金收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注:鉴于营改增,本文将现行应缴纳营业税的内容均改为缴纳增值税(完,高金平税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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