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如果你不会准确填报申报表,如果你抓不住税务风险管理的关键点和风险点,如果你不能清晰理解政策口径,那么,就请每天用一刻钟时间静静地读一读《企业所得税涉税实务关键点提示和风险点解析》。 关键点1:“境外所得”的范围 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遵循“属地兼属人”的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即构成了本部分讨论的“境外所得”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上述“收入总额”的确定标准同时适用境内外所得。 关键点285:划分“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标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上述政策规定进一步划定了“境外所得”的范围。 关键点2: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收入确认条件 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无须以“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为收入确认条件。 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我们分析得知,境外所得收入确认条件与境内所得存在差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居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如果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境外,则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为境外所得,该项所得确认条件不同于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所遵循的“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应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实务中我们也遇到过纳税人未按合同约定确认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导致自身涉税风险的情况。因此,纳税人应提高对于本问题的关注度。 关键点3:境外所得简易计算抵免、税收饶让抵免的范围 境外所得的简易计算抵免和税收饶让抵免是境外所得计算抵免的特殊情况。按照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文件的规定,简易计算抵免包括两种情形,分别对所得来源国(地区)实际税率低于12.5%或高于25%时,境外所得抵免计算适用简易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 (一)只有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所得和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可使用简易计算抵免政策。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不能适用简易计算抵免。 (二)适用简易计算抵免政策规定中“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具体国家(地区)名单在财税〔2009〕125号文件附件中进行了正列举,并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来源于列举之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不能适用相关简易计算抵免政策。 (三)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四)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