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避税一揽子协议(Anti Tax Avoidance Package)颁布 岁末年初,全球迎来气候和股市的寒冬,然而国际税收征管领域却上演着如火如荼的好戏。2015年年末到2016年年初一系列美国巨头(如 Starbucks[1], McDonald[2])频繁接受着欧盟委员会非法国家补助(state aid)的调查;英国税收与海关总署也结束与Google的长期拉锯,与其达成协议就Google过去10年通过避税手段少缴的税款补征1.3亿英镑 [3]。当然美国对此非常生气,2016年1月5日,一封由参议院财政委员会联合署名的信被提交给了美国财政部,希望把事情搞大,要求利用美国 IRC891部分的规定双倍征收欧盟利用非法国家补助向美国公司补征的税款。双方剑拔弩张,环球时报更是直称美国和欧盟开始了一场国际税收征管的战争。 然而,好戏似乎刚刚开始。2016年1月28日,欧盟委员会颁布反避税一揽子协议(Anti Tax Avoidance Package)[4],希望在欧盟成员国内通过一致行动来打击避税行为。熟悉国际税务发展的朋友们应该都知道,2015年10月,在OECD成员国和 G20的联合推动下,15个打击侵蚀税基和利润转移的行动计划(BEPS Action Plans)颁布。然而,这些行动计划从法律性质上属于软法,不能直接对OECD的成员国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要说其他那些非OECD成员国了。此次欧盟的 反避税一揽子协议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将BEPS中的一些成果率先转化为“硬法”,在欧盟成员国实施。 反避税一揽子协议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反避税指令的提议; (2)税收条例的修改建议; (3)推行OECD国别报告(Country by Country Reporting)指令的提议; (4)保障有效征税的对外战略。 在这之中,最引入注目的当属反避税指令的提议。该指令将适用于所有在欧盟成员国适用公司税的纳税人,这其中也包括非欧盟国家在欧盟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提 议内容预期将于2016年6月提交欧盟委员会讨论,最终内容会与目前提议有所差异,因为毕竟那会是28个欧盟成员国相互妥协最终一致通过的产物。欧盟旨在 将该指令作为至少化的反避税规定(De Minimis Rule),各成员国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额外的或更加严格的规定。目前公布的反避税规定主要针对如下六个领域: (1)利息抵扣规则; (2)退出税(Exit Tax); (3)对子公司或常设机构低税利润的转换条款(Switch-over Provision); (4)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 (5)受控外国公司规则(CFC); (6)打击混合错配(Hybrid Mismatch)的框架。 1.利息抵扣规则 该规则旨在打击跨国集团通过利息支付的方式将利润从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低税率国家。就其具体内容,该规则首先采用固定比率规则(Fixed Ratio Rule)作为基本规则;但允许各成员国采用集团比率规则(Group Ratio Rule)作为固定比率规则例外条款来使用。 固定比率规则规定净利息费用的抵扣限制在息税折旧摊销前所得(EBITDA)的30%或1百万欧元两者的更高者。净利息费用超过EBITDA30%的部分 可以允许递延至以后年份。EBITDA30%的数额如在任何年份超过净利息费用的数额,两者的差额也允许递延至以后年份。但是,如果该纳税人能够证明其所 有者权益相对资产的比率不低于集团合并报表后所有者权益相对资产的比率2%的(即集团比率规则),则净利息费用超过EBITDA30%的部分也允许抵扣。 然而集团比率规则这条例外规定适用是有限制的:适用集团比率规则应不考虑短期资本注入,且不能在集团向关联企业支付超过总净利息支出10%的时候适用。考 虑到该10%比率限制条款,集团比率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的适用是相对有限的。 值得注意的是,该利息抵扣规则不仅适用集团内利息支出,也适用于第三方利息费用。目前很多欧盟成员国都适用较为宽松的利息抵扣政策,尤其是针对第三方利息 费用。但无论是OECD4号行动计划还是欧盟提议的利息抵扣规则,目前各方倾向于以EBITDA的固定比率(10%-30%)作为利息抵扣限制的基本规 则。对于在欧洲设有纳税实体的中国公司,应该密切关注该利息抵扣规则的发展,核算按照EBITDA的固定比率计算下可能能够予以抵扣的利息费用。 2.退出税 如无形资产这样的资产,它们的价值通常都是以预期的未来价值来衡量。如果这些资产并未完全开发就从欧盟国家转移到第三国,在现今很多欧盟国家是不需要进行 征税的。但如无形资产这样的开发在前期往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而欧盟国家发达的科研条件给开发提供非常有利的环境。过去很多跨国公司在研发即将成熟前 将这种马上高价值的资产转移到低税率甚至零税率的国家如今也正式进入欧盟反避税的雷达范围。退出税的制定旨在提供给欧盟成员国就其境内的应税资产被转移到 它国时征税的权利。 就退出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它主要包括: (a) 将总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的常设机构; (b) 将位于一个成员国常设机构的资产转让到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的总公司或常设机构; (c) 将税收居民地(Tax Residence)转移到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除非资产仍停留在原欧盟成员国的常设机构上); (d) 将常设机构在某一欧盟成员国经营之商业转移出去。 退出税就被转让资产市场价格和其税法上的价值差额进行征收。资产转让后,所在成员国需接受并使用原资产所在成员国征收退出税时采用的市场价格作为新的计税基础,这被称为税基的抬升(Step-up)。 如资产转让发生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或转让给欧盟经济区协议成员国(包括列支敦士登,挪威和冰岛),退出税允许被分摊成5年分期支付。对于延期支付的退出税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转让方也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退出税能按期征收。 该退出税允许欧盟各成员国就退出税制度实施严格的区域征税(Territorial Taxation)。欧盟成员国可就任何转移出国境的资产进行有效的退出税征税。这从某一方面可以说对欧盟境内资产的自由转移造成一定阻碍,这种退出税规 定目前也是符合欧盟法规定的。但从另一方面,由于税基提升机制,若资产从非欧盟国家进入欧盟国家,则该资产因为提升的税基也能享受到更大额度的折旧/摊 销,从而降低有效税率。尤其考虑到现今欧洲各国(如荷兰,爱尔兰等)为鼓励研发创新推出的创新箱制度(Innovation Box),则也能吸引更多非欧盟国家将研发创新放置在欧洲。 3.对子公司或常设机构低税利润的转换条款 从第三国(非欧盟国家)汇入的股息,资本利得和常设机构利润在现今一些欧盟国家基于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是能够享受到免税待遇的。但是,一些公司通过充分利 用欧盟国家免税制度来实现双重不征税或少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反避税指令提议设立转换条款,即要求欧盟成员国在股息,资本利得和常设机构利润在第三国低税 征收的情况下不给予公司税上的免税。来源国实体和常设机构如果在第三国征收的法定公司税率低于欧盟受让方所在国法定税率40%的,将被视为在来源国享受低 税从而适用转换条款。适用转换条款后,对在来源国已缴税款将允许予以抵扣。 该转换条款一被提出即遭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炮轰。首先,该规定被认为非常不利于欧洲跨国公司在全球的竞争力。欧洲跨国公司进入非欧盟市场时,当地竞争者可 能享受到地方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比如经济特区),但这些地方的税收优惠如今却因该转换条款而不能被充分享受,则显然将欧洲跨国公司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其次,在此之前,一个国家究竟是采用免税制度还是抵扣制度来消除双重征税主要取决于各国经济资本流动和国家税收政策。如荷兰,卢森堡这样资本净流入的国 家,采用免税制度无疑是更符合其经济资本的税收政策。且近些年越来越多欧盟国家(包括英国,法国这样更大的国家)开始采用免税而非抵扣制度来避免双重征税。而今提议的转换条款大有“一刀切”而“一朝回到解放前”的态势。 再次,该转换条款是否管用也大受质疑。现今40%低税标准使用的基准是检验国的法定税率,欧盟成员国若降低其法定税率,相应地会减少第三国法定税率低于欧 盟成员国40%的几率。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欧盟成员国间一轮减低国内税率的竞赛。正因如此,该转换条款能否最终通过还要打上个大大的问号。恐怕即使最终通 过也会有很大程度地变动。 4.一般反避税规则 一般反避税规则同2015年修订欧盟母子公司指令(Parent-Subsidiary Directive)时新加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相似,但反避税指令提议的一般反避税规则适用范围更广,它涵盖了成员国所有国内公司税法。一般反避税规则被期 望当作欧盟反避税的最后一道防线,即在其他特别反避税措施无法解决避税安排时被成员国援引使用。 在一般反避税规则下,非真实的交易或安排如果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务上的优惠且给予税务优惠不符合适用法律的宗旨和目的话,该交易或安排将被否定。规则进 一步解释了非真实的交易或安排是指缺乏反映经济实质的合理商业目的。然而,正如大部分的主观性标准一样,究竟如何才算缺乏反映经济实质的合理商业目的仍不 是十分清楚。 不过,反避税指令提议的序言声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使用应仅适用于完全虚假安排(Wholly Artificial Arrangements),以同欧盟的基本自由原则及欧盟法院先前对其他一般反避税规则适用的解释相一致。而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在欧盟法院先前判例中不能 被直接认定为完全虚假安排。这样的话,如果控股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实质,则理论上不应被认定为完全虚假安排。 5.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跨国公司经常通过将在高税率的母公司的收益转到低税率的受控子公司来达到延缓税收支付,减轻集团税收负担的目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便是针对此类受控海外子公司未分配回母公司的利润而制定。 简单来说,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会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时适用: (a) 母公司同其关联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测试子公司至少50%或享有子公司至少50%的投票权或收益; (b) 被测试子公司所在国的有效税率低于母公司有效税率的40%;和 归于被测试子公司的超过50%的收入属于反避税指令列举的“受污收入”(TaintedIncome)(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来自银行和保险的收入和来自关联方服务的收入)。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对非欧盟第三国普遍适用。当受控外国公司是另一欧盟成员国或欧盟经济区协议成员国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的范围则要缩小很多:它仅适用 于受控外国公司的成立是完全虚造的情况;受控外国公司从事金融行业(典型如银行,保险)的则完全不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此外,该规则也规定了如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归入母公司的收入需参照正常交易规则(Arm’s Length Principle)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届时归入母公司的收入不仅仅限于受污收入,而包括整个受控外国公司收入。 事实上,欧盟很多成员国(比如荷兰,卢森堡,马耳他,爱尔兰等)国内法并没有规定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考虑到各国税收政策的迥异,OECD3号行动计划仅提 供最佳实践(Best Practice)的建议供成员国参考设计出最符合其政策需要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如今就看欧盟各国是否会一致同意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并如何将受控外国公司 规则转换为国内的规则了。 6.混合错配规则 不少跨国公司利用成员国之间对所得或实体法律认定的不同来达致所得双重抵扣(Double Deduction)或一国抵扣另一国不纳入征税范围(Deduction-Non-inclusion)的结果。这样的税收便利欧盟当然忍不了要打击一下了。 混合错配规则的基本原则是所得接受国需遵照所得来源国,反避税提议中概括了两种情况: (a) 对于法律实体的混合错配,应遵照支付来源国,费用/损失发生国的认定; (b) 对于工具支付的混合错配,应遵照支付来源国的认定。 采取所得接受国遵照所得来源国的原则,其产生的结果简单来说就是所得接受国得按照来源国的认定对所得不予以抵扣或者将其纳入征税范围。该混合错配规则只适 用于欧盟成员国,涉及到第三国的混合错配规则仍需在欧盟进一步讨论。事实上,在2014年7月8日,欧盟委员会通过反混合错配规则(Anti- hybrid Rule)。该规则规定,如果混合金融工具已经使得一笔支付在来源国获得抵扣,则接受该笔支付的成员国不得再适用免税。当时该反混合错配规则仅适用于混合 金融工具,而不适用于混合实体。此次欧盟的反避税指令可以看作是先前反混合错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影响 究竟欧盟反避税指令能对欧洲境内的税务架构产生多大的影响还取决于16年6月成员国一致投票的结果。但从BEPS最终报告到欧盟反避税指令到各国国内法中 反避税规则的完善都可以窥探出如今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的剧变。现今的国际税收筹划及遵从决不再是简单在百慕大之类的避税天堂设立控股公司,在哪设立控股公 司,如何进行投融资架构,设立架构如何进行税收遵从管理(比如国别报告下的报告义务)都需要结合公司海外的商业活动进行针对性的规划。还望已经走出去及即 将走出去的中国公司积极关注国际税收方面的发展,并构建合理及有效的海外投资架构。 [1] http://www.ft.com/intl/cms/s/0/007d6766-77e2-11e5-a95a-27d368e1ddf7.html#axzz3zZVSNWNx [2] http://www.ft.com/intl/cms/s/0/57fbfd7a-98ff-11e5-9228-87e603d47bdc.html#axzz3zZVSNWNx [3] http://www.ft.com/intl/cms/s/0/d50ad5f4-c125-11e5-9fdb-87b8d15baec2.html#axzz3zZVSNWNx [4]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company_tax/anti_tax_avoidance/index_en.htm 作者:王坚,中山大学法学本科,经济法硕士,荷兰莱顿大学国际税法硕士。毕业后任职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阿姆斯特丹国际税务部,现工作于荷兰最大的律 师事务 所Loyens&Loeff国际税务组,主要协助亚洲机构投资者在欧洲的并购及不动产投资的税务架构。王坚已通过中国律师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 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阶段,并对涉及荷兰,卢森堡的国际税务架构有充分研究。欲联系作者,可邮件alex.wang@loyensloeff.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