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经法院的公司合并 1.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不经法院进行合并在利得税税务方面所引致的后果,与按照香港特定私人合并条例或外地概括继承法律进行合并的后果,不尽相同,因后两者都不是为获得税项利益而进行。 2.如税务局局长接纳不经法院的合并并不是以获得税项利益为目的,《税务条例》第61A或61B条将不适用于有关合并(例如:拒绝以合并的公司结转的亏损抵销合并后的公司的利润)。一般而言,为施行《税务条例》,合并后的公司尽可能会被视为合并的公司的延续。 3.税务局现正考虑修订《税务条例》,就不经法院的合并所引致的税务事宜制定法律框架。在修订有关条例之前,评税主任会按照下列指引作出评税: 涉及资产买卖的合并 4.倘若在进行不经法院的合并,合并的公司以独立交易原则向合并后的公司出售其资产,《税务条例》下有关出售资产的条文会适用于该等交易,以评定任何被当作营业收入的款项及计算折旧的结余调整。 不涉及资产买卖的合并 5.合并的公司会被视作在合并生效日期的前一日:
6.合并后的公司会被视作从合并生效日期起:
税务亏损 7.税务亏损只归属于蒙受有关亏损的公司,不可转移至其他集团公司。通过不经法院的法定程序的公司合并达至集团公司之间的亏损抵免及买卖亏损作扣除是不容许的。 8.税务亏损在符合下列条件下,可用作抵销合并后的公司的利润:
9.如果合并后可用作抵销的税务亏损数额较大,合并的公司及合并后的公司应审慎考虑依据《税务条例》第88A条,申请事先裁定。 10.合并后的公司须在合并生效日期起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合并事宜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同时,它亦须就每一间合并的公司被视作停止营业的课税年度,提交利得税报税表。 权利与责任 11.合并后的公司须承担合并的公司的所有责任,特别是备存业务纪录、递交报税表及提交资料的要求;亦须承担合并的公司在被视作停止营业的课税年度及过往所有课税年度的所有税款,不论是或有的或已确定的。 相关阅读: 利得税(相当于企业所得税)是香港政府税收的一项主要来源,是指香港政府向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或商业活动而获得或赚取纯利者而征收的税款。这里所指的”获得或赚取的纯利”包括香港的公司、合伙商号、和团体机构在香港所取得的一切经济来源。 课税范围 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 得的利润除外),均须纳税。征税物件并无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别。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润可毋须在香港纳税;反过来说,非居港人士如赚取于香港 产生的利润,则须纳税。至于业务是否在香港经营及利润是否得自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国枢密院判决的税务案 件。于海外产生的利润,即使将款项汇回香港,亦毋须纳税。 如任何人士出售楼宇或物业是属于营利计画的一部份,则该人士会被视为经营一项「业务」,并须就任何赚取的利润缴纳利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