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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在2014年4月23日至5月8日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为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

第三条

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培育法治化、国际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作用。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支持下,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扩大开放、推动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建设协调机制,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第五条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负责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绿化市容、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统计、房屋、民防、水务、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信用管理、综合执法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权力的清单。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和相关行业组织代表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行业组织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

第三章投资开放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和一般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暂停、取消或者放宽投资者资质要求、外资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列明国家规定的对外商投资采取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但国务院规定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

负面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适时调整。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等行政事务的“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内企业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管委会组织建立境外投资备案的“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区内企业解散时,注册资本尚未全额缴纳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贸易便利

第十七条

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

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口岸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

对区内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进出境备案清单比对、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

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区内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区内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现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运用,提供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

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属于检疫范围的,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区内货物出区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

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

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点接入、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二十一条

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

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推动生物医药研发、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发挥自贸试验区与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

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

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管理和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可以在国内沿海港口和上海港之间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第二十五条

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符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条件的,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五章金融

第二十六条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进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试。

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自贸试验区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区内居民可以开立本外币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实现分账核算管理;非居民可以在区内银行开立本外币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分账核算单元,提供自由贸易账户相关金融服务。

自由贸易账户之间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划转。自由贸易账户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汇兑业务。

区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跨境投资。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

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进入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区内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以及衍生品投资业务。

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在区内或者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国家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简化自贸试验区经常项下以及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使用。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以及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与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合作,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的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完善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放开区内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简化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单证审核。简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手续。放宽对外债权债务管理。改进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外币资金池以及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开展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第三十二条

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自贸试验区互联网金融发展。允许在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本市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章税收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规定,享受减税、免税或者退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其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分别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建立支持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制度。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批后核、核批分离的工作方式。

自贸试验区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提高税收效率,提升税法遵从度,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综合监管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第四十条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录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自贸试验区子平台归集。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约束。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各部门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为区内行政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撑。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监管信息归集范围以及交换、共享的基本规则,由管委会会同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鉴定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将区内适合专业机构办理的事项,交由专业机构承担,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利润以及其他财产和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区内推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解决工资、劳动条件、争议纠纷等有关事项。

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准入管理,禁止在自贸试验区引入环境污染超标、能耗严重、列入淘汰目录的行业和工艺。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区内企业与管委会签订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第四十九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的协同管理和执法配合,建立区内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机制。

完善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性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开展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为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改革试点任务和制度创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议。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

本市根据试点政策实施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探索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领域和改革试点措施。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接受公众评论,征求相关行业组织、企业意见。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除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和实施之间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

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开,并予以解读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审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等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方便查询。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受理;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受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仲裁员队伍的国际化程度,并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五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五十九条

依法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司法机构,平等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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