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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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75号文全文如下:
汇发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募?nbsp;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来源:http://www.safe.gov.cn/wps/por ... d05cd
75号文件解读
外汇局发布75号文件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扶持境内高新技术产业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为上述企业通过国际资本市场融通后续经营发展所需资金提供便利渠道。
国家外汇局表示,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其自身的快速发展,不少民营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始面临后续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为此,一些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境外融资活动,获得了一定的境外资金。但由于缺乏公开、透明的法律保障和规范,中外投资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资金流出入也面临一定的障碍,运营成本较高。而且,形成一部分对外投、融资游离于现行统计监督体系之外,不利于全面掌握我国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和准确分析预测我国涉外经济形势。同时,也容易引发企业权益流失、资本违规外逃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75号文件明确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75号文件明确了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等业务的登记管理程序,只要特殊目的公司按规定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其返程投资企业就可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的资金流出入等业务活动。境内企业也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75号文件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调回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所得利润、红利等收入应于取得之日起180天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用于境内企业的发展壮大,切实发挥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平台的作用。
75号文件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此前《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75号文件的发布,将引导企业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国际资本市场,降低境外融资的法律风险和融资成本,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市场融资环境,规范跨境资本流动秩序。
75号文件明确废止了之前的11号文和29号文,首次明确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工具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并以境外融资资金进行返程投资,获得境内企业股权、资产或控制权。而且,从审批所需提交的材料看,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需要商务部审批的文件。因此,简化了审批手续,并使得境内居民境外设立融资平台成为可能。
境内民企海外融资结构(本文仅讨论境内民企最通常的融资结构)图示为:
在以上融资结构中,创始人即相当于境内居民自然人的地位。境外的离岸公司即属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利用境外离岸公司股权收购,或通过设立 WFOE 资产收购境内企业即属于“返程投资”。根据 75 号文要求,上述融资结构在实施前应经过外汇管理局的审批。
◆审批的材料要求
境内居民(包括境内居民自然人和居民法人)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变更登记
按照上述图示融资结构,在境外离岸公司获得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后,或离岸公司股权收购境内企业或通过WFOE资产收购境内企业后,境内居民均应将该境外离岸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同样,如果该境外离岸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资金使用要求
境外离岸公司获得的境外融资,需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同时,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有待进一步明确之处
◆股权置换
股权置换即换股,75号文件明确境内居民用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换取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并完成“返程投资”。股权置换本身的意义很好,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中被普遍采用。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思路,但是,股权置换涉及到境内企业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这一过程需要经过商务部的审批。
早在今年4月份,商务部即开始草拟《境外跨境换股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涉及外管局、商务部、证监会、税务局等诸多部门,技术方面非常复杂,何时出台目前尚无时间表。
因此,目前商务部并未对使用股权置换而将境内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作出明确的审批规定,在实践中股权置换是否能够顺利操作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税务问题
在境外离岸公司以资产或股权收购境内企业或跨境换股时,涉及到境内企业的资产价值如何确定,以及资产的关联转让是否缴税等问题。通常认为,跨境换股没有买卖交易,所以不涉及税务问题。但是,在以资产收购境内企业方案中,中国境内对于资产的价值评估与境外的评估方法往往不同,如何认定资产的关联转让中的税务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具有重要意义的是,75号文件要求,那些通过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海外融资并实现红筹上市的境内居民,应按照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如何补办登记,以及因此是否产生巨大的税务负担(包括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和境内居民取得收入后应缴纳的税收)将有待税务部门出台更进一步的规定。
总体上而言,75号文件为境内民企通过设立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融资,并返程投资提供了一条更加清晰、可行的线路,对“红筹上市”合法性地位及离岸SPV 的承认也重新开启了民企海外融资上市的通道。同时,75号文件将过去处于半灰色地带的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以及相关联的海外风险投资和红筹上市纳入了统计和监管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募?nbsp;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来源:http://www.safe.gov.cn/wps/por ... d05cd
75号文件解读
外汇局发布75号文件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扶持境内高新技术产业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为上述企业通过国际资本市场融通后续经营发展所需资金提供便利渠道。
国家外汇局表示,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其自身的快速发展,不少民营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始面临后续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为此,一些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境外融资活动,获得了一定的境外资金。但由于缺乏公开、透明的法律保障和规范,中外投资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资金流出入也面临一定的障碍,运营成本较高。而且,形成一部分对外投、融资游离于现行统计监督体系之外,不利于全面掌握我国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和准确分析预测我国涉外经济形势。同时,也容易引发企业权益流失、资本违规外逃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75号文件明确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75号文件明确了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等业务的登记管理程序,只要特殊目的公司按规定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其返程投资企业就可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的资金流出入等业务活动。境内企业也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75号文件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调回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所得利润、红利等收入应于取得之日起180天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用于境内企业的发展壮大,切实发挥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平台的作用。
75号文件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此前《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75号文件的发布,将引导企业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国际资本市场,降低境外融资的法律风险和融资成本,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市场融资环境,规范跨境资本流动秩序。
75号文件明确废止了之前的11号文和29号文,首次明确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工具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并以境外融资资金进行返程投资,获得境内企业股权、资产或控制权。而且,从审批所需提交的材料看,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需要商务部审批的文件。因此,简化了审批手续,并使得境内居民境外设立融资平台成为可能。
境内民企海外融资结构(本文仅讨论境内民企最通常的融资结构)图示为:
在以上融资结构中,创始人即相当于境内居民自然人的地位。境外的离岸公司即属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利用境外离岸公司股权收购,或通过设立 WFOE 资产收购境内企业即属于“返程投资”。根据 75 号文要求,上述融资结构在实施前应经过外汇管理局的审批。
◆审批的材料要求
境内居民(包括境内居民自然人和居民法人)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变更登记
按照上述图示融资结构,在境外离岸公司获得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后,或离岸公司股权收购境内企业或通过WFOE资产收购境内企业后,境内居民均应将该境外离岸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同样,如果该境外离岸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资金使用要求
境外离岸公司获得的境外融资,需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同时,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有待进一步明确之处
◆股权置换
股权置换即换股,75号文件明确境内居民用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换取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并完成“返程投资”。股权置换本身的意义很好,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中被普遍采用。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思路,但是,股权置换涉及到境内企业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这一过程需要经过商务部的审批。
早在今年4月份,商务部即开始草拟《境外跨境换股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涉及外管局、商务部、证监会、税务局等诸多部门,技术方面非常复杂,何时出台目前尚无时间表。
因此,目前商务部并未对使用股权置换而将境内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作出明确的审批规定,在实践中股权置换是否能够顺利操作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税务问题
在境外离岸公司以资产或股权收购境内企业或跨境换股时,涉及到境内企业的资产价值如何确定,以及资产的关联转让是否缴税等问题。通常认为,跨境换股没有买卖交易,所以不涉及税务问题。但是,在以资产收购境内企业方案中,中国境内对于资产的价值评估与境外的评估方法往往不同,如何认定资产的关联转让中的税务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具有重要意义的是,75号文件要求,那些通过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海外融资并实现红筹上市的境内居民,应按照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如何补办登记,以及因此是否产生巨大的税务负担(包括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和境内居民取得收入后应缴纳的税收)将有待税务部门出台更进一步的规定。
总体上而言,75号文件为境内民企通过设立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融资,并返程投资提供了一条更加清晰、可行的线路,对“红筹上市”合法性地位及离岸SPV 的承认也重新开启了民企海外融资上市的通道。同时,75号文件将过去处于半灰色地带的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以及相关联的海外风险投资和红筹上市纳入了统计和监管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