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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转移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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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定价

做生意其中一件最困难的事就是定价,特别是在同一公司(集团)下,当A部门(公司)打算向B部门(公司)进行采购时,B部门(公司)应如何为货物定价?定价太低,赚得太少,不如卖给其他客人;定价太高,吓跑对方,也没意思;定价看似得宜,却出现税务问题,结果自找麻烦,也是不行。
以上所指的定价就是有关移转定价(Transfer-pricing)的决定。从离岸快车话题里,我们都知道移转定价通常都会与税务事宜有关:

移转定价Transfer pricing),又名转让定价、移转价格、转移价格及国际转拨计价等,是指利用关联公司(related parties)进行,以减低税金的商业行为,简而言之是一种利用避税港的主要方法。”

理论上,一个最好的移转定价应该做到以三点:

1. 卖方部门(公司)能赚到,而买方部门(公司)能以低价购得。这里指出,卖方部门(公司)必须定出一个等于/低于市价但高于造价的价钱,令双方在交易里也能获利。

2. 有关交易必须是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

3. 有关交易令集团整体的利润最大化。

在HKICPA QP Module B的课程里,我们得知移转定价的方法有多个,而以下的三个是课程里有列举例子的。第一个是以市价定价(Market Value Transfer Price)。 即是说,卖方部门(公司)以卖向市场的价钱卖给买方部门(公司)。这个方法的好处是货物质素有保证(自家货品的质素当然有保证吧?),但市价一般会受不同 外在环境所影响而波动,而且某些货物可能未有市场,因些找不到市价(例如有些部件是生产中途的产物,市场没有这些产品的价钱)。

第二个方法是以造价定价:可以是只用造价(Transfer at full cost only),或用造价追加某个百分比(Transfer at full cost(plus))。假如某件货物的造价为$10,那以此方法决定的移转定价将为$10(Transfer at full cost only),或者$15(Transfer at full cost @ 15%)。前者的缺点是,卖方部门(公司)不能从中获利:即使有关做法会令集团整体的利润最大化,卖方部门(公司)却渴望将更多的货物卖出市场,从中获利(因为市价必定大于以造价来制定的移转定价);相较之下,后者更为卖方部门(公司)接受,因为它能从中获利(利润:$15 – $10 = $5)。

第三个是以边际成本定价(Transfer at marginal cost)。边际成本的意思为每一单位新增生产的产品(或者购买的产品)所带来的总成本的增量,即是总可变成本。它的缺点是,卖方部门(公司)不能从中获利,最坏的情况就是变成亏损(因为以边际成本定价必定较以造价定价更低,结果入不敷支)。

(在DIPN 46亦列出了五种计算移转定价的方法,分别是:

1.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price method)

2. 成本加利润定价法(Cost plus pricing)

3. 转售价格定价法(Resale price method)

4. 利润分割法(Profit split method)

5. 交易净利润法(Transactional net margin method)

有兴趣的朋友可参考DIPN 46。)

各国的税务机构都十分关注跨境的移转定价,因为很多公司会利用移转定价来令其整体课税下降。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某集团有A,B和C公司:A身为供货者,提供造价为$20的X货;B身处香港;C则身处内地,向内地客人卖货。B和C的课税不同:B公司要缴交16.5%利得税,而C公司则要缴交25% PRC公司所得税。以下有两个情况:

1. C公司以$25直接向A公司买货,再以$30卖给内地客人,结果交易中所赚取的$5全部被计在25% PRC公司所得税里,最后被课税$1.25。

2. B公司以$25直接向A公司买货,再以$27.5卖给C公司,再由C公司以$30卖给内地客人。这次的交易也为集团所赚取了$5(A -> B,B(香港公司)赚了:$2.5;B -> C,C(内地公司)赚了:$2.5),但这$5却非全部被计在25% PRC公司所得税里,而是一半计在16.5%利得税,一半计在25% PRC公司所得税。最后,集团被课税($2.5 x 16.5% + $2.5 x 25%)= $1.0375。

情 况2充分显示出移转定价在税务策划上的影响。若某集团能将之好好利用,将为它减轻了不少税务负担。可是,这种看似合法的避税方法,却令各国的税务机构穴担 心,因为如果这种避税方法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必然造成对其他企业不公平的现象,从而破坏公平公正市场环境。是故,反避税条款 (Anti-Avoidance Rule)便出现了。

香港IRD为了处理移转定价的事情,撰写了以下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DIPN):

1. DIPN 44 –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Mainland of China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2. DIPN 45 – Relief from double taxation due to transfer pricing or profit reallocation adjustments

3. DIPN 46 – 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 Methodologies and related issues

4. DIPN 47 –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5. DIPN 48 –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

其中的DIPN 46更列出了IRD应付违例移转定价的策略。策略有两种,分别是以自身的税务条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IRO)作武器及以《避免双重课税协定》(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s, DTA)作武器。

现时,在税务条例当中,有六条条例能作为对付违例移转定价的武器,分别是:

1. s.16(1):“…为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其在任何期间的利润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开支…才可被扣除。”即任何向关联人士产生的支出及开支都不是用作产生,所以不可被扣除。

2. s.17(1)(b):“任何支出或开支而又并非为产生…利润而花费者不得容许扣除。”即任何向关联人士产生的支出及开支都不是用作产生利润,所以不可被扣除。

3. s.17(1)(c):“资本性质的任何开支,或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不得容许扣除。”即那些向关联人士产生的支出及开支可能会被视作维持关联人士运作的资金,成为资本性质的开支,所以不可被扣除。

4. s.20:“凡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与一个与其有密切联系而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经营业务,而其经营方式安排至使该名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不获任何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或使其获得少于通常可预期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依据其与该名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联系而经营的业务,须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从该业务所获得的利润,须以该名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名义予以评税及课税,犹如该名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是其代理人一样。”

5. s.61:“凡评税主任认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认为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并无实行,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置,而该名有关的人须据此而被评税。”

6. s.61A:“订立或实行该项交易的人或该等人之一订立或实行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该有关人士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能够获得税项利益…该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缴税法律责任。”

另外,IRD亦会以《避免双重课税协定》为对付违例移转定价的武器,相关条例都是有关于数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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